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利集团”)位居全球乳业五强,连续十年蝉联亚洲乳业第一,是中国规模最大、产品品类最全的乳制品企业,也是在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实现产业布局的国际化企业。伊利集团根据不同人群及需求,针对不同的核心利益点,设有专业的产品品牌,包括伊利母品牌及安慕希、金典、优酸乳、QQ星、舒化、金领冠、欣活、每益添、畅轻、冰工厂、巧乐兹等20余个子品牌。伊利集团创新中心知识产权部商标团队(以下简称“伊利集团商标团队”)主要负责管理全球商标、版权、域名等知识产权,制定全球商标品牌保护战略、品牌风险防范策略,完善制度建设并搭建全球商标管理体系,商标申请保护统一管理,解决公司国内外遭遇的商标抢注和侵权行为、出海商标纠纷、国内商标获权难题等问题,多维度为公司高速发展和国际化运营赋能,大力支撑公司的发展战略,近些年更是取得实现母品牌“伊利”及多个重点子品牌在境外18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保护,公司伊利母品牌实现全球共存谈判,成功打击核心重点品牌在海外遭遇的商标恶意抢注和纠纷等多项良好成绩。本次杭州某公司与国知局、伊利集团的无效宣告行政纠纷再审案,是伊利集团商标团队在商标保护与纠纷解决方面具有较高专业度的有力体现。
1、案件背景
2020年2月,伊利集团商标团队通过商标监测信息发现,杭州某公司在“宠物用品”上抢注了多枚“伊丽”商标,其大部分商标覆盖到的商品皆与宠物类商品相关,考虑到该商标与伊利集团“伊利”读音完全相同,为打击恶意抢注,加强“伊利”在市场上的品牌效应,避免引起市场混淆,伊利集团商标团队牵头,联合各业务部门,针对杭州某公司名下的多枚“伊丽”商标展开打击,并拟通过该系列商标案件认定“伊利”为驰名商标。
伊利集团商标团队结合该系列商标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素,例如在先商标可能被撤销等,而近些年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标准不一或相对缩紧,加之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对于案件过程的把握、认驰现状的把控等都对案件的结果起到关键作用。为确保案件办理效果,伊利集团商标团队综合考量了现有合作律所方案的专业度、代理伊利集团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成功率以及最优和最具有性价比等多种因素,最终选取了北京铸成律师事务所作为该系列案件的代理律所。同时,伊利集团商标团队结合北京铸成律师事务所给出的初步建议,决定了采取包括异议、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在内的行政+司法程序在内的全部措施,一打到底。
2、案件概述
伊利集团于199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了第29类第613251号“”商标和第30类第319285号“”商标,2002年01月29日申请注册了第29类第1706561号“”商标。
再审申请人-杭州某公司于2014年03月04日分别在国际分类第6、20、21类商品上申请了诉争商标“伊丽”,上述商标均于2015年核准注册。2017年02月16日杭州某公司又在28类“宠物用玩具”等商品上申请了诉争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02月21日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伊利集团于2020年03月31日分别对第6类第14111747号、第20类第14112088号、第21类第14112114号、第28类第22841361号“伊丽”商标(下称“四件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053121号《关于第14111747号“伊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四件被诉决定,驳回伊利集团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了四件诉争商标的注册。
伊利集团于2021年4月13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针对四件被诉决定的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依据法条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决撤销上述四件被诉决定,责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四件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再审申请人-杭州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最终二审法院同样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了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杭州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对四件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利集团于2023年07月07日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应诉通知书。经两次开庭审理,2023年10月17日,伊利集团收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电子送达的关于上述4件行政判决的再审行政判决书,至此4件再审案件伊利集团大获全胜。
3、案件难点
第一,截止到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日止,伊利公司在6、20、21和28类的与诉争商标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均已被撤销,且已下发撤销公告。该系列案件在此前的各级程序中均未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在案件已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再审法院是否能依据全面审查原则以及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审理四件再审案件存在不确定性。
第二,虽然三件“伊利”商标之前已被认定过驰名商标,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20、21和28类上的与宠物用品相关的商品与伊利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的“冰淇淋;冰砖;雪糕”和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且之前无类似案例,说服法官进行跨类保护存在一定困难。
第三,诉争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诉争商标与伊利公司的驰名商标“伊利”呼叫完全相同,如果诉争商标在第6、20、21和28类的“宠物排泄用盒(盘)、喂料槽、饮水槽”等商品上被维持注册,对伊利公司使用在“冰激凌、牛奶、牛奶制品”上的“伊利”商标的贬损和丑化将难以制止,将对伊利公司沥尽心血、积年累月营造的“伊利”牛奶良好的品牌商誉造成持续的负面影响。
4 、诉讼策略
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和案件难点,代理律师拟定了如下诉讼策略:
第一,由于四件诉争商标的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已经不再成为四件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一审和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再审案件不再适用,因此,代理律师重点强调该情况属于情势变更,请求法院依据全面审查原则以及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认定诉争商标是对被申请人第319285号“”(伊利及图)商标、第613251号“” (伊利及图)商标、第1706561号“”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法院对上述三件商标进行驰名保护。
第二,为了支持认驰主张,代理律师在再审阶段首先整合并提交了拟主张驰名的“伊利”商标的认驰记录,然后将评审阶段、一审、二审提交的关于“伊利”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证据以及再审阶段阶段收集到的证据进行重新梳理、归类、制表,向法院呈现了大量“伊利”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证据,包括伊利公司对“伊利”商品销售和宣传的专项审计报告,纳税数据,行业协会对“伊利”产品行业排名的证明,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证明,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新闻媒体报道、电视剧植入、展会、促销等活动的照片等使用和知名度证据,获奖记录,维权记录,认驰记录等,在庭后代理意见中再次对全部在案驰名证据进行分类详述。
第三,代理律师在再审中强调“伊利”系伊利公司独创并在先使用的,且为其企业字号,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通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牛奶”等商品属于快消食品,相关公众范围非常广泛,“伊利”作为中国乳业排名第一的品牌,在中国已经达到家喻户晓的驰名程度。诉争商标“伊丽”与引证商标“伊利”呼叫完全相同,文字构成高度近似,是对伊利公司引证商标的直接摹仿和抄袭。同时,“伊利”商标据以驰名的“雪糕、牛奶、牛奶制品”属食品范畴,通常给人以鲜活、美味、健康、有营养的印象,与诉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形象天差地别。因此,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宠物排泄用盒(盘)、喂料槽、饮水槽、金属制兽笼、动物挂铃”等商品上,对伊利公司驰名商标具有一定贬损和丑化,会对伊利公司沥尽心血、积年累月营造的“伊利”牛奶良好的品牌商誉造成不良影响。
第四,在再审过程中,代理律师还向法院提交了大量再审申请人抄袭、抢注大量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主张再审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5 、判决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一、伊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期前,伊利公司注册在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的“伊利”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广泛和大量的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具有极高声誉,故本院认定伊利公司第613251号“”商标、第319285号“”商标、第1706561号“”商标均已构成驰名商标。
二、伊利公司前述驰名商标均由“伊利”文字与图形组合而成,“伊利”文字均系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由“伊丽”二字构成,其与伊利公司前述驰名商标在呼叫、首字方面完全相同。本院认为,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本案中,伊利公司前述商标经过伊利公司的使用、宣传,已与伊利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亦应与其知名度相当,在跨类保护时应给予更加宽泛的保护。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伊利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相同,但在伊利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与伊利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占用伊利公司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获得的利益成果,减弱伊利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伊利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损。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虽然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公告撤销,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仍违反 2013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一、二审判决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鉴于本院已适用 2013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伊利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就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 2013 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情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6724号、6725号、6726号、6723号行政判决。
6 、案件的典型意义
(1)本次的四件再审案是伊利公司首次在再审案件中认定“伊利”商标为驰名商标;也是伊利公司在第29和30类上的第613251号“”商标、第319285号“”商标、第1706561号“”商标再次在四份判决书中同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更是2013年《商标法》 第三次修订坚持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后首次在四份判决中分别对三个商标进行驰名保护,为伊利公司日后的商标维权、商标注册布局等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再审申请人杭州某公司名下“伊丽”商标共计二十多件,在法院认定“伊丽”商标与引证商标“伊利”构成近似后,其在6、7、8、18、20等多个类别又再次申请注册了“伊丽”商标,伊利公司已对上述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本次的再审判决,为伊利公司后续有效阻止杭州某公司名下多件“伊丽”商标注册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3)本次的再审判决有力地保护了伊利公司的驰名商标“伊利”,并为未来主张跨类保护给予了充足的案例支持,有助于防止他人恶意攀附“伊利”商标商誉、且丑化、贬损该商标商誉的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在伊利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与伊利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占用伊利公司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获得的利益成果,减弱伊利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伊利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损。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反复考量了之前的认驰材料和“伊利”商标的使用证据,认定对于已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亦应与其知名度相当,在跨类保护时应给予更加宽泛的保护的论述,体现了对知识产权提供强保护的司法政策,对营造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具有非常积极的影响。